巴中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双公示”目录

发布日期:2021-04-15 18:11信息来源:巴中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浏览量: 【字体:  

序号 项目名称 行政决定部门 行政决定类别 设定依据 行政相对人类别
1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国主席令第8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卫妇发〔1995〕第7号) 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
2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港澳台,外商独资除外)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 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自然人
3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 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自然人
4 外籍医师来华短期执业许可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许可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2号) 自然人
5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许可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七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卫医发[2005]421号) 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
6 医疗广告审查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 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自然人
7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许可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06号)、《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国卫办监督发〔2014〕63号) 企业法人
8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17号)、《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06号) 事业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
9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审批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17号)、《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2015年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卫监督发〔2017〕27号) 企业法人
10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企业、企业法人、自然人
11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12〕25号) 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自然人
12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12〕25号) 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自然人
13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12〕25号) 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企业法人、自然人
14 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不按照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  法人
15 对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未办理放射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颁布,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改)第三十八条  法人、其他组织
16 对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颁布,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改)第三十九条 法人、其他组织
17 对医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未按时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违反规定其他情形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颁布,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改)第四十一条 法人、其他组织
18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四十四条  法人、其他组织
19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且在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后拒不校验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五条  法人、其他组织
20 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四十六条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21 对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四十八条 法人、其他组织
22 对医疗、保健机构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七条 法人、其他组织
23 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四十九条  法人、其他组织
24 对医师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且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医师不按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七条  自然人
25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或人员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法人、其他组织
26 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
27 对违反有关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人员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第四十二条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3号)第三十二条 法人
28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第三十五条 法人、其他组织
29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第四十条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0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和医疗机构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4号)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9卫生部令第35号)第八十条 
法人、其他组织
31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医疗机构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5号)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9卫生部令第35号)第八十条
法人、其他组织
32 对非法采集血液;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十八条
  《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第五十九条 
法人、其他组织
33 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二十条 法人、其他组织
34 对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和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  第三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 第六十一条
法人、其他组织
35 对单采血浆站采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第六十三条
法人、其他组织
36 对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 第三十六条  法人、其他组织
37 血站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未经批准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 第六十一条  法人
38 对承担尸检任务的医疗机构或其他有关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第五十八条 法人、其他组织
39 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第五十五条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40 邀请、聘用未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或为未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提供场所的单位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4号发布,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改)                         第十五条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41 对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第五十七条  自然人
42 对医疗机构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情节严重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五条、第三十四条 、第八十条 法人、其他组织
43 对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规定开具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五十六条
自然人
44 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六条 
法人、其他组织
45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八十条  法人、其他组织
46 对医疗机构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和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1号)  第六十条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47 对中外各方未经国家卫计委和外经贸部批准,成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并开展医疗活动或以合同方式经营诊疗项目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外经贸部令第11号)                                                      第三十三条 法人、其他组织
48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五十四条  法人、其他组织
49 对医疗机构未使用有本医疗机构标识的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和票据,或将其出卖或出借的;使用其他医疗机构的票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第六十条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50 对医疗机构滥用麻醉药品、剧毒药品、精神药品,或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失效淘汰药品和其他违禁药品的;未经批准自行配制制剂的;个人、合伙举办的医疗机构未按审批登记的机关核准的范围、品种和数量配备药柜、药房的药品的;个人、合伙举办的医疗机构所配药品以其他形式对外销售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六十一条  法人、其他组织
51 对医疗机构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直接影响医疗安全且限期不改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法人、其他组织
52 对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第四十条  法人、其他组织
53 对雇佣他人顶替本单位职工献血、雇佣他人顶替本人献血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四川省公民献血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54 对伪造、转让、租借、涂改献血证件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四川省公民献血条例》  第二十四条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55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的;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颁布,国务院令第668号修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法人
56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颁布,国务院令第668号修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法人
57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规定,未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购疫苗的;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修正)》规定,从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未依照规定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疫苗进行登记、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记录销毁情况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颁布,国务院令第668号修改)第六十条  法人
58 对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疫苗流通与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颁布,国务院令第668号修改)第七十一条   法人、其他组织
59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法人
60 对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室档案的;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条 法人、其他组织
61 对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一条 法人、其他组织
62 对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实验室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三条  法人、其他组织
63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五条 自然人
64 对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未按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六条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65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医疗卫生机构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医疗卫生机构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医疗卫生机构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医疗卫生机构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医疗卫生机构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五条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第二条
法人、其他组织
66 对医疗卫生机构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医疗卫生机构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医疗卫生机构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医疗卫生机构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六条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第五条
法人、其他组织
67 对医疗卫生机构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医疗卫生机构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医疗卫生机构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医疗卫生机构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七条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第七条第一款
法人、其他组织
68 对医疗卫生机构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第十五条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 法人、其他组织
69 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8号)第三十三条  法人、其他组织
70 对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七条 法人、其他组织
71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有关责任人员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的;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法人、其他组织
72 对医疗机构及有关责任人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医疗机构及有关责任人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医疗机构及有关责任人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医疗机构及有关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医疗机构及有关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医疗机构及有关责任人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医疗机构及有关责任人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73 对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第三十四条 法人、其他组织
74 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第三十六条 法人、其他组织
75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第三十七条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76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第三十九条 法人、其他组织
77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第四十一条 法人、其他组织
78 对血站、单采血浆站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血站、单采血浆站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 第六十二条 法人、其他组织
79 对采集或者使用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 、第七十九条 法人、其他组织
80 对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七十二条 法人、其他组织
81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未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不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未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未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未达到消毒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未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未随时进行消毒处理;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九条 、第七十一条  法人、其他组织
82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医疗机构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医疗机构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医疗机构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的;医疗机构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医疗机构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六十九条 法人、其他组织
83 对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消毒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托幼、养老机构未建立健全消毒管理制度,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对室内空气、餐具、玩具及其他活动场所、物品进行定期消毒处理;致病微生物实验机构未遵守有关的消毒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实验的器材、污染物品等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消毒处理,防止传染病感染和致病微生物的扩散;殡仪馆、火葬场和停放尸体的场所及运送尸体的车辆未建立经常性的消毒制度,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进行消毒处理;传染病疫源地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疫源地消毒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实施消毒;经营洗涤衣物及租售旧衣物的单位和个人未按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对相关物品及场所进行消毒;学校、流动人口集中生活的单位和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学生宿舍(公寓)、流动人口生活场所及物品进行定期消毒处理;实施消毒未使用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消毒产品和消毒方法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七十二条 法人、其他组织
84 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八十七条、七十四条   法人、其他组织
85 对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七十五条 法人、其他组织
86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第三十九条 法人、其他组织
87 对拒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五十九条 法人、其他组织
88 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二条  法人、其他组织
89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5号) 第三十七条  法人、其他组织
90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五十八条 自然人
91 对单采血浆站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 第二十六条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92 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第二十八条 自然人
93 对医疗机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未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采取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 第三十条 法人
94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中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未按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 第三十七条  法人、其他组织
95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 第三十五条 法人、其他组织
96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的;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第五十条 法人、其他组织
97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或弄虚作假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第五十二条  自然人
98 对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规定的;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第五十三条 自然人
99 对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三条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100 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四条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101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五条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102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第五十八条 法人
103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三条 法人、其他组织
104 对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6号)第四十二条  法人、其他组织
105 对医务人员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对照《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法人、其他组织
106 对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制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改) 第六十七条  法人、其他组织
107 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5号)第二十六条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108 对医疗机构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第二十条  法人、其他组织
109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第二十三条  法人、其他组织
110 对医师未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 第十九条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111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112 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一百二十六条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113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 第三十五条 法人、其他组织
114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精神卫生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违反《精神卫生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违反《精神卫生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违反《精神卫生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第三十六条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115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其他违反《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第二十五条
 《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06号)第三十九条
法人、其他组织
116 对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学校未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未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不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学校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不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第二十六条
 《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06号)第四十—条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117 对涉水产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国家卫生规范进行生产的;生产、销售未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卫生规范涉水产品的;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卫生规范的原辅材料生产涉水产品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  第二十七条     
  《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06号)  第四十二条
法人、其他组织
118 对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 第三十五条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119 对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 第三十六条 法人、其他组织
120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未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违反《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三十七条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121 对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 第二十条  法人、其他组织
122 对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 第二十三条  法人、其他组织
123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人员擅自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的、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的医学需要的人工终止妊娠相关医学诊断意见书或者证明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 第十九条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124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拒绝、阻挠、干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125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一百二十六条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126 对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                                 第三十五条 法人、其他组织
127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                                 第三十六条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128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第二十五条
 《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06号)第三十九条
法人、其他组织
129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新建、扩建、改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第二十六条
 《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06号)第四十—条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130 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  第二十七条     
  《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06号)  第四十二条
法人、其他组织
131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 第三十五条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132 对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   第三十六条 法人、其他组织
133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 第三十七条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134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 第三十八条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135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卫生部令第80号,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  第三十九条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136 对公共场所未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的;未建立从业人员卫生管理制度和档案的;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上岗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 第三十五条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137 对公共场所乙类场所卫生设施设备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规范要求的;公共场所卫生设施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卫生设施设备被擅自拆除或挪作他用的;重复使用一次性公共用品、用具的或提供的用品用具不符合卫生标准要求的;卫生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规范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第三十六条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138 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指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规范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按规定设置卫生设施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按规定定期检查、清洗和维护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第三十七条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139 对甲类场所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甲类场所涂改、倒卖、转让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省政府令322号第三十七条 法人、其他组织
140 对医疗机构公共场所违反规定未设置吸烟区(室)的;禁止吸烟场所未按规定设置禁烟标识或违反规定设置吸烟器具的;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第三十六条 法人、其他组织
141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   第三十九条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142 对医疗机构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医疗机构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医疗机构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而派出医师会诊的;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而医疗机构仍派其会诊的;邀请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而医疗机构仍派医师会诊的;会诊中涉及的会诊费用未按照邀请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执行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42号令)   第十九条 法人、其他组织
143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非医疗保健机构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3号)第二十九条 法人、其他组织
144 对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未依照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二十八条 法人、其他组织
145 对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患者隐私的;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二十八条、三十一条 自然人
146 对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未依照《护士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三十条 法人、其他组织
147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罚;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六十六条 法人、其他组织
148 对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第七十六条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149 对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第六十九条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150 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应放置安全套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第六十一条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151 对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8号令修订)第四十三条 法人、其他组织
152 对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国家卫计委的有关规定的;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的;生产经营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消毒产品的;消毒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8号令修订)第四十四条 法人、其他组织
153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扰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 第六十六条 法人、其他组织
154 对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8号令修订) 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法人、其他组织
155 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照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外运的家畜或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的;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或者未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3号)第四十九条 法人、其他组织
156 对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3号)第五十条 法人、其他组织
157 对单位未依照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3号)第五十二条 法人、其他组织
158 对有关单位和人员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处罚;对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5号)第三十八条(一)、(二)、(三)项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159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规定及时采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控制措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医疗卫生机构拒绝接诊病人的;医疗机构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 第五十条 法人、其他组织
160 对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第37号)                                                      第四十条第一款 自然人
161 对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第37号)  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
162 对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诊治肺结核病人(除急救外)的;有关从业人员的工作单位,不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预防性肺结核病体检的,或者准许、纵容未治愈的传染性肺结核病患者直接从事服务工作的;结核病防治机构、医疗机构对肺结核病人的排泄物或痰液等未进行消毒或卫生处理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四川省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154号) 第二十三条 法人、其他组织
163 对未取得《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生产消毒产品的;擅自变更企业名称、法人代表、生产类别、迁移厂址、另设生产与消毒产品有关分厂(车间)的,未重新申请办证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第十九条 法人、其他组织
164 对消毒产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不符合其产品质量要求,明示或暗示对疾病治疗效果的处罚;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伪造、擅自修改产品配方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第二十条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165 对消毒产品经营企业、消毒服务机构、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等单位采购消毒产品时,未索取《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和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证批件复印件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第二十二条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166 对出租、出借、转让和涂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第二十四条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167 对学校未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未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未提供保健待遇;学校未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未加强卫生防护,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卫生部令第1号) 第三十四条 法人、其他组织
168 对托幼机构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托幼机构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托幼机构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托幼机构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托幼机构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6号) 第十九条 法人、其他组织
169 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对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对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对生产者生产产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对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的;对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对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三条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170 对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未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未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销售者未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未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九条 法人、其他组织
171 对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师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第12号)  
法人、其他组织
172 对使用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第12号)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
法人、其他组织
173 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第12号)第二十三条 法人、其他组织
174 对医疗气功人员在医疗气功活动中违反医学常规或医疗气功基本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第12号)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
175 对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对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处罚;对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对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处罚;对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第12号)第二十六条 自然人
176 对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二条 法人、其他组织
177 对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七十五条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178 对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处罚;对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  第七十六条 自然人
179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卫生部 交通部令2004年第2号)第四十四条 法人、其他组织
180 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或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国内交通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第十三条 自然人
181 对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的;对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的;对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对其他违反《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行为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职业病诊断与签定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 法人、其他组织
182 对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重复使用一次性无菌医疗用品的;对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发生、发现感染性疾病传播、暴发、流行时,未按规定报告和未及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进行处理,减轻危害的;对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按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处理污水、污物,并达到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对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售、转让和赠送医疗废物的;对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新建、改建、扩建有关科室不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有关预防院内感染的规定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第十八条第二款 法人、其他组织
183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未按照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其他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  第四十九条 法人、其他组织
184 对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索取、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通过开具抗菌药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 第五十一条 自然人
185 对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  第五十四条 法人、其他组织
186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 第三十六条 法人、其他组织
187 对未制定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卫生管理档案的;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直接供水、管水工作的;未按规定报送水质检测资料的;未按规定清洗、消毒供水设施的;现制现售水设备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或者未按照要求公示信息或者公示虚假信息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06号) 第三十九条 法人、其他组织
188 对水质净化、消毒设施设备缺失或者未正常运转的;供水设施及其周围环境不清洁、出现有碍水质卫生的浮游生物、植物、污物的;供水管道与非饮用水管网直接连接的;未按规定开展水质检测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06号)第四十条 法人、其他组织
189 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生产供应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使用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不符合国家标准或卫生规范涉水产品的;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饮用水污染事态扩大的;隐瞒、缓报、谎报饮用水污染事件的;拒不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暂停供水、清洗、消毒等措施的;拒绝、阻挠、干涉卫生监督监测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06号 )第四十一条 法人、其他组织
190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8号) 第六十六条 法人
191 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四十条 法人、其他组织
192 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部长令第33号)  第三十一条 自然人
193 医师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医师未按照《处方管理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医师违反《处方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 五十四条 法人、其他组织
194 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法人、其他组织
195 医务人员泄露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资料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自然人
196 医疗机构不再具备《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仍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或胁迫医务人员违反规定摘取人体器官的;有《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列举的情形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第二十八条 法人、其他组织
197 医疗机构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擅自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检测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64号)第十六条 法人、其他组织
198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64号)第十七条 法人、其他组织
199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规定的中医药教育机构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第三十四条 自然人
200 对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其他违反《医疗质量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法人、其他组织
201 对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中医药法》第五十五条 自然人
202 对举办中医诊所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中医药法》第五十四条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203 对推荐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师、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指导老师,违反《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在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5号)第三十六条 自然人
204 对中医(专长)医师在执业中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5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自然人
205 对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三条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206 对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第六十八条第九项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207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第六十八条第九项 法人、其他组织
208 对医疗机构违反《广告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情节严重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广告法》第五十八条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209 对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台湾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法人、其他组织
210 对台湾医师未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十八条
  《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自然人
211 对台湾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
  《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自然人
212 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和其他人员违反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
213 对机构或个人未取得许可证或合格证,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214 对违反《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擅自增加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故意出具虚假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泄漏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隐私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215 对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法人、其他组织
216 对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0号)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法人、其他组织
217 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0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法人、其他组织
218 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0号)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三项 法人、其他组织
219 对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0号)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法人、其他组织
220 对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五项 法人、其他组织
221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第八项 法人、其他组织
222 对未采取《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七十条第二项 法人、其他组织
223 对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六项 法人、其他组织
224 对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四项;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七项
法人、其他组织
225 对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项; 法人、其他组织
226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行业主管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项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第十四条
法人、其他组织
227 对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二项 法人、其他组织
228 对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三项 法人、其他组织
229 对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四项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法人、其他组织
230 对未依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五十条第四、第五项 法人、其他组织
231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项 法人、其他组织
232 对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二项 法人、其他组织
233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三项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352号)第二十条、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法人、其他组织
234 对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四项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352号)第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法人、其他组织
235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项 法人、其他组织
236 对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法人、其他组织
237 对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六项
法人、其他组织
238 对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七项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352号)第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法人、其他组织
239 对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八项 法人、其他组织
240 对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九项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
法人、其他组织
241 对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三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十项 法人、其他组织
242 对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法人、其他组织
243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第十八条、第三十条
法人、其他组织
244 对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法人、其他组织
245 对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法人、其他组织
246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三项; 法人、其他组织
247 对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四项 法人、其他组织
248 对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法人、其他组织
249 对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项 法人、其他组织
250 对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项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352号)第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六十三条第二、第四款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
法人、其他组织
251 对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八项 法人、其他组织
252 对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条 法人、其他组织
253 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法人、其他组织
254 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第四条、第四十三条 法人、其他组织
255 对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法人、其他组织
256 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法人、其他组织
257 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项 法人、其他组织
258 对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五十九条第四项 法人、其他组织
259 对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五项 法人、其他组织
260 对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项 法人、其他组织
261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项 法人、其他组织
262 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六十条第二项 法人、其他组织
263 对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法人、其他组织
264 对未依照相关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三项 法人、其他组织
265 对未采取相关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三项 法人、其他组织
266 对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四条、第六十二条 法人、其他组织
267 对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法人、其他组织
268 对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项 法人、其他组织
269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法人、其他组织
270 对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五条 法人、其他组织
271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法人、其他组织
272 对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六条第二项 法人、其他组织
273 对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六条第三项 法人、其他组织
274 对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第四项 法人、其他组织
275 对未按照规定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项 法人、其他组织
276 对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二项 法人、其他组织
277 对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项 法人、其他组织
278 对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项 法人、其他组织
279 对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项 法人、其他组织
280 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生产经营单位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项 法人、其他组织
281 对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五项 法人、其他组织
282 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生产经营单位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项 法人、其他组织
283 对未依照相关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九项 法人、其他组织
284 对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生产经营单位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十项 法人、其他组织
285 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项 法人、其他组织
286 对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项 法人、其他组织
287 对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二十八、第六十九第三项 法人、其他组织
288 对高低温作业、粉尘及有毒有害气体作业、放射性作业等可能造成职业危害的场所未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原材料,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规定的个人防护用品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法人、其他组织
289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十二条第一、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法人、其他组织
290 对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法人、其他组织
291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法人、其他组织
292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法人、其他组织
293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法人、其他组织
294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四项 法人、其他组织
295 对用人单位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五项 法人、其他组织
296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法人、其他组织
297 对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的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第八条、第十五条 法人、其他组织
298 对用人单位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法人、其他组织
299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法人、其他组织
300 对用人单位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法人、其他组织
301 对用人单位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法人、其他组织
302 对用人单位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五项 法人、其他组织
303 对用人单位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六项 法人、其他组织
304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法人、其他组织
305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第十四条、四十二条第三款 法人、其他组织
306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四十五条第一项 法人、其他组织
307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第三十五条第二项、四十五条第二项 法人、其他组织
308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第三十五条第五项、四十五条第三项 法人、其他组织
309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第三十五条第七项、四十五条第四项 法人、其他组织
310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项 法人、其他组织
311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未依法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六项 法人、其他组织
312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第三十五条第六项、四十五条第七项 法人、其他组织
313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第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八项 法人、其他组织
314 对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机构从业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法人、其他组织
315 对已经取得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再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法人、其他组织
316 对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0号)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 法人、其他组织
317 对建设项目的选址、生产规模、工艺、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发生重大变更时,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办理有关手续,进行施工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0号)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四十条 法人、其他组织
318 对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0号)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 法人、其他组织
319 对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0号)第十二条、十七条、二十六条、四十一条 法人、其他组织
320 对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等许可证件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法人、其他组织
321 对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22 对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23 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末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其他未履行(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24 对医学会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25 对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26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未按照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的;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不实信息的;未按照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未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的;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益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27 对医疗机构开展相关医疗技术与登记的诊疗科目不相符的;开展禁止类技术临床应用的;不符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要求擅自开展相关医疗技术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28 对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处罚 市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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