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5-08-10 11:07信息来源:巴中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浏览量: 【字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
178


     现批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337—2003,自2003年12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3.2.2、3.2.3、3.2.6、3.3.1、3.3.4、4.2.3、4.5.1、4.5.2、4.5.3、5.3.1、5.3.2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规范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三年九月十日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

   

     1  
     1.0.1为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中贯彻执行国家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的有关法规和技术政策,提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编制质量,满足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需要,落实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保持与城市发展协调,制定本规范。

     1.0.2本规范适用于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及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专项)规划。市(区、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及乡村、独立工矿区、风景名胜区及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应规划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1.0.3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专项)规划的期限和范围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一致,与城镇体系规划相协调。
     1.0.4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置必须从总体上满足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等功能,贯彻生活垃圾处理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原则,实现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和分类处置。
     1.0.5 重大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规划设置宜做到区域共享、城乡共享,实现环境卫生重大基础设施的优化配置。
     1.0.6 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应预测城市生活垃圾产量和成分,确定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和处置方式,给处公共厕所布局原则及数量,并给出主要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规划设置原则、类型、标准、数量、布局和用地范围。
     分区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基础上适度深化,重点应确定主要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用地范围。
     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专项)规划中,除满足上述要求外,尚应给除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设置原则、类型、等级、数量和用地面积等指标,提出工艺、技术、建设等要求。
     对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要求,可根据其特点分别按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或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要求执行。
     1.0.7 在详细规划中应确定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种类、等级、数量、用地和建筑面积、定点位置等内容,满足环境卫生车辆通道要求。
     1.0.8 城市环境卫生设置的设置应满足城市用地布局、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和城市景观等要求。
     1.0.9 城市生活垃圾以外的固体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和处置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的规定。在城市总体规划阶段应根据此类固体废弃物的产生情况及城市诸方面条件,提出相应规划控制要求。
     1.0.10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2.
     2.0.1 环境卫生设施environmental sanitation facilities
     具备从整体上改善环境卫生、限制或消除生活废弃物危害功能的设备、容器、构筑物、建筑物及场地等的统称。
     2.0.2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environmental sanitation public facilities
     设置在公共场所等处,为社会公众提供直接服务的环境卫生设施。
     2.0.3 环境卫生工程设施 environmental sanitation engineering facilities
     具有生活废弃物转运、处理及处置功能的交大规模的环境卫生设施。
     2.0.4 公共厕所 public lavatory
     供社会公众使用,设置在道路旁或公共场所的厕所。公共厕所可分为独立式公共厕所和附属式公共厕所,附属式公共厕所十设置在其他建筑内,并向社会公众全天候开放的厕所。
     2.0.5 粪便污水前端处理设施 wastewater treatment facilities for nightsoil sources
     在粪便污水产生源对其进行处理的设施。
     2.0.6 城市规划建成区 urban planning construction area
     城市规划区内连片发展且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配套的城市规划建设用地。
     3.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3.1 一般规定
     3.1.1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应方便社会公众使用,满足卫生环境和城市景观环境要求;其中生活垃圾收集点、废物箱的设置还应满足分类收集的要求。
     3.2 公共厕所
     3.2.1 根据城市性质和人口密度,城市公共厕所所平均设置密度应按每平方公里规划建设用地3~5座选取;人均规划建设用地指标偏低、居住用地及公共设施用地指标偏高的城市、旅游城市及小城市宜偏上线选取。
     3.2.2 给类城市用地公共厕所的设置标准应用表3.2.2的指标。
     表3.2.2 公共厕所设置标准
 
     3.2.3 商业区、市场、客运交通枢纽、体育文化场馆、游乐场所、广场、大型社会停车场、公园及风景名胜区等人流集散场所附近应设置公共厕所。其他城市用地也应按需求设置相应等级和数量的公共厕所。
     3.2.4 公共厕所位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设置在人流较多的道路沿线、大型公共建筑及公共活动场所附近。
     2、独立式公共厕所与相邻建筑物间宜设置不小于3m宽绿化隔离带。
     3、附属式公共厕所应不影响主题建筑的功能,并设置直接通至室外的单独出入口。
     4、公共厕所宜与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合建。
     5、在满足环境及景观要求条件下,城市绿地内可以设置公共厕所。
     3.2.5 公共厕所的粪便污水应排入城市污水管道;污水管网及污水处理设施不完善的地区,其公共厕所应配建粪便污水前端处理设施。
     3.2.6 公共厕所建筑标准的确定:商业区、重要公共设施、重要交通客运设施、公共绿地及其他环境要求高的区域的公共厕所不低于一类标准;主、次干路及行人交通量交大的道路沿线的公共厕所不低于二类标准;其他街道及区域的公共厕所不低于三类标准。
     3.3 生活垃圾收集点
     3.3.1 生活垃圾收集点应满足日常生活和日常工作中产生的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方式应与分类处理方式相适应。
     3.3.2 生活垃圾收集点位置应固定,即要方便居民使用、不影响城市卫生和景观环境,又要便于分类投放和分类清运。
     3.3.3 生活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不宜超过70m,生活垃圾收集点可放置垃圾容器或建造垃圾容器间;市场、交通客运枢纽及其他产生生活垃圾量较大的设施附近应单独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
     3.3.4 医疗垃圾等固体危险废弃物必须单独收集、单独运输、单独处理。
     3.3.5 生活垃圾收集点的垃圾容器或垃圾容器间的容量按生活垃圾分类的种类、生活垃圾日排出量及清运周期计算,其计算方法见附录A。
     3.4 废物箱
     3.4.1 废物箱的设置应满足行人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要求,行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方式应与分类处理方式相适应。
     3.4.2 在道路两侧以及各类交通客运设施、公共设施、广场、社会停车场等的出入口附近应设置废物箱。
     3.4.3 设置在道路两侧的废物箱,其间距按道路功能划分:商业、金融业街道:50~100m;主干路、次干路、有辅道的快速路:100~200m;支路、有人行道的快速路:200~400m。
     3.5 粪便污水前端处理设施
     3.5.1 城市污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尚不完善的区域,可采用粪便污水前端处理设施;城市污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较为完善的区域,可不设置粪便污水前端处理设施,应将粪便污水纳入城市污水处理厂统一处理。规划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规模及污水管网流量时应将粪便污水负荷计入其中。
     3.5.2 当粪便污水前端处理设施的出水排入环境水体、雨水系统或中水系统时,其出水水质必须达到相关标准的要求。
     3.5.3 粪便污水前端处理设施距离取水构筑物不得小于30m,离建筑物净距不宜小于5m;粪便污水前端处理设施设置的位置应便于清掏和运输。
     4 环境卫生工程设施
     4.1一般规定
     4.1.1 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选址应满足城市环境保护和城市景观要求,并应减少其运行时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等污染物对城市的影响;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设施及二次转运站宜位于城市规划建成区夏季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及城市水系的下游,并符合城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
     4.1.2 对环境卫生工程设施运行中产生的污染物应进行处理并达到环境保护标准的要求。
     4.2生活垃圾转运站
     4.2.1 生活垃圾转运站宜靠近服务区域中心或生活垃圾产量多且交通运输方便的地方,不宜设在公共设施集中区域和靠近人流、车流集中地区。
     4.2.2 当生活垃圾运输距离超过经济运距且运输量较大时,宜在城市建成区以外设置二次转运站并可跨区域设置。
     4.2.3 生活垃圾转运站设置标准应符合表4.2.3的规定。   
     4.2.4采用非机动车收运方式时,生活垃圾转运站服务半径宜为0.4~1km;采用小型机动车收运方式时,其服务半径宜为2~4km;采用大、中型机动车收运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服务范围。
     4.3水上环境卫生工程设施
     4.3.1 垃圾码头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在临近江河、湖泊、海洋和大型水面的城市,可根据需要设置以清除水生植物、飘浮垃圾和收集船泊垃圾为主要作业的垃圾码头以及为保证码头正常运转所需的岸线。
     2、在水运条件优于陆路运输条件的城市,可设置以水上转运生活垃圾为主的垃圾码头和为保证码头正常运转所需的岸线。
     3、垃圾码头应设置在人流活动较少及距居住区、商业区和客运码头等人流密集区较远的地方,不应设置在城市中心区域和用于旅游观光的主要水面,并注意与周围环境的协调。
     4、垃圾码头综合用地按每米岸线配备不少于15~20㎡的陆上作业场地,周边还应设置宽度不小于5m的绿化隔离带。其岸线计算方法见附录C。
     4.3.2 粪便码头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对于仍在采用集中收运粪便且水运条件便于粪便运输的城市可设置粪便码头和为保证码头正常运转所需要的岸线。
     2、粪便码头规划选址条件同4.3.1条第3款。
     3、粪便码头综合用地的陆上作业场地同4.3.1条第4款,绿化隔离带宽度不得小于10m。其岸线计算方法见附录C。
     4.4粪便处理厂 
     4.4.1 在污水处理率低、大量使用旱厕及粪便污水处理设施的城市可设置粪便处理厂。
     4.4.2 粪便处理厂应设置在城市规划建成区边缘并宜靠近规划城市污水处理厂,其周边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m的绿化隔离带,并与住宅、公共设施等保持不小于50m的间距,粪便处理厂用地面积根据粪便日处理量和处理工艺确定。
     4.5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
     4.5.1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应位于城市规划建成区以外、地址情况较为稳定、取土条件方便、具备运输条件、人口密度低、土地及地下水利用价值低的地区,并不得设置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蕴矿区内。
     4.5.2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距大、中城市规划建成区应大于5km,距小城市规划建成区应大于2km,距居民点应大于0.5km。
     4.5.3 生活垃圾为色和弄嘎填埋场用地内绿化隔离带宽度不应小于20m,并沿周边设置。
     4.5.4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四周宜设置宽度不小于100m的防护绿地或生态绿地。
     4.5.5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使用年限不应小于10年,填埋场封场后应进行绿化或其他封场手段。 
     4.6生活垃圾焚烧厂
     4.6.1 当生活垃圾热值大于5000kj/kg且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选址困难时宜设置生活垃圾焚烧厂。
     4.6.2 生活垃圾焚烧厂宜位于城市规划建成区边缘或以外。
     4.6.3 生活垃圾焚烧厂综合用地指标采用50~200㎡/t?d,并不应小于1h㎡,其中绿化隔离带宽度应不小于10m并沿周边设置。
     4.7生活垃圾堆肥厂
     4.7.1 生活垃圾中可生物降解的有机物含量大于40%时,可实质生活垃圾堆肥厂。
     4.7.2 生活垃圾堆肥厂应位于城市规划建成区以外。
     4.7.3 生活垃圾堆肥厂综合用地指标采用85~300㎡/t?d,其中绿化隔离带宽度应不小于10m并沿周边设置。
     4.8建筑垃圾填埋场
     4.8.1 大、中城市可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外设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填埋场。
     4.9其他 固体废弃物处理厂、处置场
     4.9.1 城市固体危险废弃物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合处理,必须在远离城市规划建成区和城市水源保护区的地点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分类进行安全处理和处置,其中医疗垃圾应集中焚烧或作其他无害化处理,并在环境影响评价中重点预测其堆城市的影响,保证城市安全。
     4.9.2 根据不同城市的具体情况可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外设置无毒无害工业垃圾处置场。
     4.9.3 在城市规划建成区边缘可设置大件垃圾回收处理厂。
     4.9.4 垃圾资源回收场所可结合其他环境工程设施合并或单独设置;单独设置时,宜位于城市规划建成区边缘。
     5 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5.1车辆清洗站
     5.1.1 大、中城市的主要对外交通道路进城侧应设置进城车辆清洗站并宜设置在城市规划建成区边缘,用地宜为1000~3000㎡。
     5.1.2 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内应设置车辆清洗站,其选址应避开交通拥挤路段和交叉口,并宜与城市加油站、加气站及停车场等合并设置,服务半径一般为0.9~1.2km。
     5.2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
     5.2.1 大、中城市应设置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其他城市可根据自身情况决定是否设置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 
     5.2.2 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的用地指标可按环境卫生作业车辆150㎡/辆选取,环境卫生车辆数量指标可采用2.5辆/万人。
     5.2.3 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应设置在环境卫生车辆的服务范围内并避开人口稠密和交通繁忙区域。
     5.3环境卫生车辆通道
     5.3.1 通向环境卫生设施的通道应满足环境卫生车辆进出通行和作业的需要;机动车通道宽度不得小于4m,净高不得小于4.5m;非机动车通道宽度不得小于2.5m,净高不得小于3.5m。
     5.3.2 机动车回车场地不得小于12m×12m,非机动车回车场地不小于4m×4m,机动车单车道尽端式道路不应长于30m。
     5.4洒水车供水器
     5.4.1 环境卫生洒水冲洗车可利用市政给水管网及地表水、地下水、中水作为水源,其水质应满足《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城市杂用水水质》(GB/T 18920-2002);供水器宜设置在城市次干路和支路上,设置间距不宜大于1500m。

     附录A 生活垃圾日排出量及垃圾容器设置数量计算
     A.0.1生活垃圾收集点收集范围内的生活垃圾日常排出重量:
     式中: Q——生活垃圾日排出重量(t/d);
     R——收集范围内居住人口数量(人);
     C——预测的人均生活垃圾日排出重量(t/人?d);
     A1——生活垃圾日排出重量不均匀系数A1=1.1~1.5;
     A2——居住人口变动系数A2=1.02~1.05。
     A.0.2生活垃圾收集点收集范围内的生活垃圾日排出体积:
     式中: Vave——生活垃圾平均日排出体积(m3/d);
     A3——生活垃圾密度变动系数A3=0.7~0.9;;
     Dave——生活垃圾平均密度(t/m3);
     K——生活垃圾高峰日排出体积的变动系数K=1.5~1.8;
     Vmax——生活垃圾高峰日排出最大体积(m3/d)。
     A.0.3生活垃圾收集点所需设置的垃圾容器数量: 
     
     式中: Vave——生活垃圾平均日排出体积(m3/d);
     A3——生活垃圾密度变动系数A3=0.7~0.9;;
     Dave——生活垃圾平均密度(t/m3);
     K——生活垃圾高峰日排出体积的变动系数K=1.5~1.8;
     Vmax——生活垃圾高峰日排出最大体积(m3/d)。
     A.0.3生活垃圾收集点所需设置的垃圾容器数量:
         
     式中: Nave——平时所需设置的垃圾容器数量;
     E——单支垃圾容器的容积(m3/只);
     B——垃圾容器填充系数B=0.75~0.9;
     A4——生活垃圾清除周期(d/次);A4当每日清除1次时,A4=1时;每日清除2次,A4=0.5时;每2日清除1次时,A4=2,依次类推;
     Nmax——生活垃圾高峰日所需设置的垃圾容器数量。

     附录B 生活垃圾转运量计算
     B.0.1生活垃圾转运量计算方法:
  
     式中: Q——转运站生活垃圾的日转运量(t/d);
     n——服务区域内居住人口数;
     q——服务区域内生活垃圾人均日产量(kg/人?d)按当地实际资料采用,若无资料时,一般可采用0.8~1.8kg/人?d;
     δ——生活垃圾产量变化系数按当地实际资料采用,若无资料时,一般可采用1.3~1.4。

      附录C
     C.0.1垃圾、粪便码头所需要的岸线长度应根据装卸量、装卸生产率、船只吨位、河道允许船只停泊档数确定。码头岸线由停泊岸线和附加岸线组成。当日装卸量在300t以内时,按表C.0.1选取:
     表C.0.1 垃圾、粪便码头岸线计算表
  
     当日装卸量超过300t时,码头岸线长度计算采用公式C.0.1,并与表C.0.1结合使用:
     L=Qq+I       (C.0.1)
     式中: L——码头岸线计算长度(m);
     Q——码头垃圾或粪便日装卸量(t);
     q——岸线折算系数(m/t),见表C.0.1;
     I——附加岸线长度(m),见表C.0.1

    本规范用词说明
     1、执行本标准条文时,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 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2) 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 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
     反面词采用“不宜”或“不可”。
     2、条文中指定应按其他有关标准、规范执行时,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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